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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卓敏隆
被 告 林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本件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年息13.88%,違約金為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被告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3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3元,及其中61,192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
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俗稱二讓)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
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個別書面或口頭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否則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尚有疵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本件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等情,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合併登報公告為證。
惟立新公司與原告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4條第3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之適用。
故立新公司雖被原告併購,惟系爭債權仍應認為係立新公司讓與原告,而非原告能概括承受,不必踐行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查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被告有關立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原先立新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登報公告及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之公告,則在立新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被告之前,原告尚無從主張其自立新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被告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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