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457,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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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卓敏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雪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43元(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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