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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陳仁和
被 告 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4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9.3公里處時,因車多堵塞,在停車狀態下,遭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右後側,造成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3,1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A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陳郭秀枝,並非本件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陳郭秀枝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19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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