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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被 告 黃蕙瑛即慶輝帆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手拉遮陽網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價購手拉遮陽網,原告已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系爭契約係原告依其所需而向被告價購手拉遮陽網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
是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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