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46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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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楊明訓
被 告 楊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法院審理分割遺產事件中之107年10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支付5萬元予原告,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記載由楊麗樺於107年11月10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且楊麗樺亦確實已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楊麗樺、賴楊麗珍、楊麗芬、曹展濱、曹展常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楊明彰給付楊明訓新台幣伍萬元整,並由楊麗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支付此款項。」

等語,此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核屬相符,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由被告本人支付該5萬元予原告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被告代理人呂家瑤律師、楊麗樺及代理人黃茂松律師、賴楊麗珍、楊麗芬、曹展濱與曹展常代理人盧錫銘律師協議成立時所簽,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為兩造協議後之真意。

原告或許曾於協議時,主張應由被告本人給付原告該5萬元,但經原告、被告代理人呂家瑤律師、楊麗樺及代理人黃茂松律師、賴楊麗珍、楊麗芬、曹展濱與曹展常代理人盧錫銘律師協商後,仍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內容,否則原告、被告代理人呂家瑤律師、楊麗樺及代理人黃茂松律師、賴楊麗珍、楊麗芬、曹展濱與曹展常代理人盧錫銘律師又豈會在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第3條之內容後,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況原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證明,據此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被告有給付原告5萬元之義務,但此義務應由楊麗樺履行,是原告上開主張該5萬元應由被告本人給付原告,應無理由。

㈢再原告亦自承楊麗樺已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有給付原告5萬元之義務,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

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本人未給付該5萬元一事,導致其書寫書狀及調取資料等情發生,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一節,然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狀內雖有請求傳喚楊麗樺、賴楊麗珍、楊麗芬到庭為證人,然本件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既已足以認定事實,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楊麗樺、賴楊麗珍、楊麗芬到庭為證人之必要,故原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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