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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蕭仁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就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等亦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之聲明,依首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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