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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林禮濱
被 告 徐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徐銘國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銘國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彰化縣○○市○○路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玲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工資770元、烤漆費用9,148元,零件費用490元折舊後為59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97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徐銘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沒有收到通知,到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才知道。
如果徐銘國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故,主張車輛折舊。
徐銘國於本件事故時確實任職在被告公司,徐銘國工作開被告公司的車去送貨,發生本件事故徐銘國也是開著被告公司車輛去送貨。
另徐銘國當時如有通知被告公司,可以申請保險理賠,但徐銘國並未回報被告公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銘國則以:伊於發生車禍時,有跟對方車主表達請對方車主告訴被告公司處理,但伊不知道對方車主有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有保險可以賠給對方車主,當時伊趕時間送被告公司貨物,沒注意到才撞到,伊不是蓄意的,伊有心跟對方車主解決,請對方車主跟被告公司聯絡,當時對方車主有報案,伊是等警察來處理完畢才走,現時間隔了那麼久,才向伊索討,要伊一個人承擔太重,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徐銘國係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銘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黃麗玲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系爭B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照片、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係行車空間為公共場所,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內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而被告徐銘國陳稱:當時伊趕時間送被告公司貨物,沒注意到才撞到等語;
再參以警方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A車倒車不慎碰撞停於停車場之系爭B車。
堪認被告徐銘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徐銘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徐銘國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黃麗玲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徐銘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黃麗玲對被告徐銘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銘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至被告徐銘國雖辯稱本件車禍後隔了那麼久,才向伊索討,要伊一個人承擔太重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於109年2月17日發生,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稽,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故被告徐銘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770元、烤漆費用9,148元,零件費用490元,此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2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8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770元、烤漆費用9,148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9,97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0.369=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181=309
第2年折舊值 309×0.369=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114=195
第3年折舊值 195×0.369=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72=123
第4年折舊值 123×0.36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45=78
第5年折舊值 78×0.369×(8/12)=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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