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498,202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玲
鄭穎聰
被 告 徐美惠即徐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3元,及其中46,10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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