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040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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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27公里西向交流道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黃順發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040元,其中零件38,060元、工資16,250元、烤漆17,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析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2,040元,其中零件38,060元、工資16,250元、烤漆17,730元,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250元、烤漆17,73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940元(計算式:10960元+16250元+17730元=44940元)。
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4,9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60×0.369=1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60-14,044=24,016第2年折舊值 24,016×0.369=8,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16-8,862=15,154第3年折舊值 15,154×0.369×(9/12)=4,19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54-4,194=1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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