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開車門過大撞擊系爭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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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519號
原 告 黃奕聰 住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0 樓之0
被 告 郭浿蓉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鎮安橫二巷之停車場,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於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開車門過大,撞擊停放在隔壁車位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門,致系爭車輛車門凹陷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修車費用:系爭車輛車門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3,000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連續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需將車輛暫時停放他處,生活上極度不方便,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開車門過大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門,致系爭車輛車門凹陷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修車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為鈑金及塗裝,合計3,200元,並無零件費用,有利安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原告請求3,000元,應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連續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需將車輛暫時停放他處,生活上極度不方便,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
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主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本件既難認被告係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核無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餘地。
3.上開金額合計為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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