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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鄧鉞燈
訴訟代理人 王素彬
被 告 鄧伯安
訴訟代理人 何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原告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於共有人依法須先繳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方能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因此代被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繳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0,790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代墊稅款,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時,是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38萬餘元,斯時兩造同意被告以38萬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原告,而斯時兩造同意就該買賣如有稅金產生,則該買賣就不成立。
另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即產生被告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90,790元,伊有通知代書先不要繳納該土地增值稅90,790元,並同時打電話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已產生稅捐,故兩造間上開買賣關係不成立,而伊已將該38萬元匯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帳戶內,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將該38萬提存法院,並願意繳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負擔之90,790元增值稅,伊就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出售原告,但原告繳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負擔之90,790元增值稅後,又來訴請被告應負擔該90,790元之土地增值稅,對被告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紙為證,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90,790元之函文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
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0,790元,已如前述,而稅捐稽徵機關既對於被告核課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額,被告即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當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之代繳增值稅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時,有約定如有稅金產生,則該買賣即不成立,且原告願繳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負擔之90,790元增值稅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簽署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記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如產生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時,則雙方上開買賣契約則不存在或解除等文義,更遑論原告願負擔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產生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且被告對此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其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為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應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則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90元,因與上開無因管理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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