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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調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昊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杰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則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另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狀列甲○○為被告,然依原告所提資料查詢被告甲○○戶籍資料,甲○○為民國92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甲○○應由其父母乙○○、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甲○○之父母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請補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待補正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而於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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