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1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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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黃陳輝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鑑定界址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及堆放雜物,無權占用時間達20年,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並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經查,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鑑定界址,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審理中,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間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故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鑑定界址事件所確認之界址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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