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110,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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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坤義
朱文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采韻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李奕璇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3A室(原
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3A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3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一年即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原告15,000元為押租保證金,原告亦提供資料給被告申請租屋補助。

(二)詎被告僅給付2個月租金及上開押租保證金給原告後,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6個月之租金共45,000元均未給付,且積欠水電費1,500元,合計46,500元;

扣除一個月押租保證金7,500元後,尚積欠原告39,000元。

(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及清潔費說明如下:1.電費:系爭房屋108年10月31日電錶度數為9,651度,109年3月27日電錶度數為9,851度,共使用200度,每度5元計算,含公共用電,共1,000元。

2.水費:系爭房屋108年10月31日水錶度數404度,109年3月27日水錶度數409度,共使用5度,每度15元計算,共75元。

3.清潔費:系爭房屋清潔費用基本最低為6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675元,原告僅請求1,500元。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如未到期退租,應給付一個月押租金為違約金,水電費計算是兩造口頭約定,未記載在系爭租賃契約內。

(五)原告向被告催討積欠租金,惟被告電話號碼已停用,以存證信函催繳,亦置之不理,被告物品仍放置屋內,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清償積欠費用,如屋內有毀損,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3A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錶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15,000元,被告欠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之租金45,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當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又被告欠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共六個月之租金45,000元、108年10月31日起迄109年3月27日止之電費1,000元、水費75元。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未到租期欲退租,違約金為一個月押金,房租最久只能拖欠一個月,第二個月以退租處理」,被告因租欠租金有視同未到租期退租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一個月押金之違約金7,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積欠之金額合計為46,075元(計算式:欠租45,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75元=46,075元),扣除一個月之押金7,500元(另一個月之押金7,500元為違約金,不予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38,575元。

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基本清潔最低服務費6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系爭租賃契約即終止,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7,5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5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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