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楊炳、黃春玉、黃惠玲、黃佳惠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麗茹尚積欠原告61萬元及利息、相關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楊炳、黃春玉、黃惠玲、黃佳惠均以:不同意變價分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楊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蘇罔
楊炳
楊𡍼離
黃俊穎
黃麗秋
黃春玉
黃惠玲
黃淑勤
黃佳惠
黃尹敏
楊玉燕
楊玉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麗茹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楊炳、黃春玉、黃惠玲、黃佳惠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麗茹尚積欠原告61萬元及利息、相關程序費用未清償,被代位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春長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應繼承之部分進行執行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9 、830 、1164、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代位人黃麗茹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即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炳、黃春玉、黃惠玲、黃佳惠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還要回去和家人討論等語答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楊春長之遺產,原告對於被代位人尚有前揭債權及相關程序費用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楊炳、黃春玉、黃惠玲、黃佳惠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楊春長之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然被告楊炳、黃春玉、黃惠玲、黃佳惠均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楊柄並答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我有在使用等語。
本院斟酌如僅為清償被代位人之債務,即將該等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告有喪失共有財產之虞,且原告本得於該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行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自可達成目的,經衡量後,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 │(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64 │公同共有 │
│ │ │ │ │2分之1 │
├─┼──┼──────────────┼─────┼───────┤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 │公同共有 │
│ │ │ │ │2分之1 │
├─┼──┼──────────────┼─────┼───────┤
│3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38 │公同共有 │
│ │ │ │ │2分之1 │
├─┼──┼──────────────┼─────┼───────┤
│4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30 │公同共有 │
│ │ │ │ │2分之1 │
├─┼──┼──────────────┼─────┼───────┤
│5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40 │公同共有 │
│ │ │ │ │2分之1 │
├─┼──┼──────────────┼─────┼───────┤
│6 │土地│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195地號 │1,346 │公同共有 │
│ │ │ │ │1分之1 │
├─┼──┼──────────────┼─────┼───────┤
│7 │土地│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199地號 │1,700 │公同共有 │
│ │ │ │ │1分之1 │
├─┼──┼──────────────┼─────┼───────┤
│8 │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 │2,646 │公同共有 │
│ │ │ │ │4分之1 │
├─┼──┼──────────────┼─────┼───────┤
│9 │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 │9,455.75 │公同共有 │
│ │ │ │ │4分之1 │
├─┼──┼──────────────┼─────┼───────┤
│10│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公同共有 │
│ │ │大竹巷13號 │ │1分之1 │
├─┼──┼──────────────┼─────┼───────┤
│11│存款│溪湖鎮農會 │--- │1,324,21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蘇罔 │6分之1 │
├──┼─────┼───────────┤
│ 2 │楊炳 │6分之1 │
├──┼─────┼───────────┤
│ 3 │楊塗離 │6分之1 │
├──┼─────┼───────────┤
│ 4 │黃俊穎 │48分之1 │
├──┼─────┼───────────┤
│ 5 │黃麗秋 │48分之1 │
├──┼─────┼───────────┤
│ 6 │黃春玉 │48分之1 │
├──┼─────┼───────────┤
│ 7 │黃惠玲 │48分之1 │
├──┼─────┼───────────┤
│ 8 │黃淑勤 │48分之1 │
├──┼─────┼───────────┤
│ 9 │黃佳惠 │48分之1 │
├──┼─────┼───────────┤
│ 10 │黃尹敏 │48分之1 │
├──┼─────┼───────────┤
│ 11 │楊玉燕 │6分之1 │
├──┼─────┼───────────┤
│ 12 │楊玉多 │6分之1 │
├──┼─────┼───────────┤
│ 13 │黃麗茹 │48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楊蘇罔 │6分之1 │
├──┼─────┼───────────┤
│ 2 │楊炳 │6分之1 │
├──┼─────┼───────────┤
│ 3 │楊塗離 │6分之1 │
├──┼─────┼───────────┤
│ 4 │黃俊穎 │48分之1 │
├──┼─────┼───────────┤
│ 5 │黃麗秋 │48分之1 │
├──┼─────┼───────────┤
│ 6 │黃春玉 │48分之1 │
├──┼─────┼───────────┤
│ 7 │黃惠玲 │48分之1 │
├──┼─────┼───────────┤
│ 8 │黃淑勤 │48分之1 │
├──┼─────┼───────────┤
│ 9 │黃佳惠 │48分之1 │
├──┼─────┼───────────┤
│ 10 │黃尹敏 │48分之1 │
├──┼─────┼───────────┤
│ 11 │楊玉燕 │6分之1 │
├──┼─────┼───────────┤
│ 12 │楊玉多 │6分之1 │
├──┼─────┼───────────┤
│ 13 │原告 │48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