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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育達
被 告 鄧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為騰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支票係陳為騰向被告借票使用,原告有向陳為騰收取利息,被告無法支付票款,應由陳為騰負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被告上開異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陳為騰使用,並由陳為騰持之交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4,167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08年1月31日│655,000元 │108年8月26日 │AL0000000 │
├──┼──────┼──────┼─────────┼─────┤
│2 │108年3月10日│675,000元 │108年8月28日 │A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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