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16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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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薛人寬



被 告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

即:編號甲、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面積35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35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北臨員林市明倫五街,其餘三面未臨路,且西側鄰地即同段9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雙方取得之土地面積維持不變,且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均有臨路,原告方案並未損及被告權益及土地利用價值。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355.2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明倫五街,南側及東、西兩側無道路可通行,現場為空地及雜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且系爭土地西側同段922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區塊完整,原告亦得合併利用系爭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為被告所同意,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及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薛人豪│35004/35525       │
├───┼─────────┤
│薛人寬│521/35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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