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17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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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昭君
被 告 林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9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原告經營之野牛谷服飾店購買服飾、配件及鞋子,總計共106件,原告於108年9月22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告知被告積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9,690元。

(二)被告以往購物都是一、二星期內結清帳款,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說財務出狀況,帳款無法一次繳清,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於分17期,於每月25日還款10,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被告於108年9月26日還款5,000元、108年10月25日還款10,000元,餘款154,690元(計算式:169,690元-5,000元-10,000元=154,690元),迄今仍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所稱108年2月去海南島遊玩的那二件衣服不是本次請求的衣服。

2.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購買衣服明細,那張108年7月18日明細是因為被告在108年7月18日從療養院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幫忙買保健食品,原告有把保健食品送到療養院給被告,被告在108年8月16日還錢,所以原告就用沖帳的方式記載在108年7月18日。

3.被告是在108年8月15日晚上到原告店裡消費,是被告自己記錯記成108年8月5日。

4.被告帶回去的衣服都有穿過,被告在108年12月20日身上穿的黑色運動褲,就是108年6月10日購物清單的運動褲,被告所指的粉橘色布鞋就是108年6月12日購物清單裡面的愛迪達鞋子,那是本來原告兒子要買給姐姐穿,但因為太小,所以就以原價賣給被告,但是還沒有向被告收錢。

原告賣給被告的衣服都是有標價的,被告都把單價的地方減掉,只留下原告記的標價代碼。

5.被告稱原告賣的衣服都沒有標價,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衣服DM上面都有清楚的標價,原告LINE商店跟蝦皮商店也都有標價,另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被告傳給原告的,照片裡面的衣服是原告賣給被告,上面就有貼標籤,故原告的衣服都是有標價,並非被告所稱沒有標價。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就買賣衣飾及價金有何合意,也沒有原告所稱「被告於108年6月份向原告說明個人財務出狀況,帳款恐無法一次結清。

被告與原告商討後取得還款共識,每月25日還款一萬」之情形。

(二)被告於108年2月去海南島遊玩的衣服二件是原告起訴狀繕本翻攝照片中的其中二張,與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108年5月24日至108年8月16日的時間不符,有照片為證,被告所提出的列印照片上面有記載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

(三)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日期也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5日住院中,並未購物,如果請假外出也會有紀錄,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四)被告沒有把標價代碼截掉,原告給被告的衣服只有二件有標價,其他沒有標價,粉橘色的鞋子是被告以1,400元向原告買的,錢也給付給原告,原告可能忘記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訂購清單、照片等在卷可按,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原告之對話,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飾、鞋子及配件等物品,原告並將附表所示之明細表於108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並未對原告所提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有何異議,僅以line向原告表示:「胡亂買一通都沒有計算錢,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原告表示「你可以分四個月給我啦!」,被告則回覆「四個月恐怕也沒有辦法了」、「我盡量啦因為我也不想欠人」,並於108年9月26日還款5,000元、同年10月25日還款10,000元,並未對於購買之金額及明細有所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飾。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5日在療養院住院中,並未購物,且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惟被告購買服飾等物品之日期如附表所示,其中108年8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當日晚間至其店裡購買,與被告住院時間並無衝突,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購物,原告所提明細不實等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24日│13,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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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6月10日│28,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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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6月12日│24,520元  │
├──┼──────┼─────┤
│ 4  │108年6月15日│12,580元  │
├──┼──────┼─────┤
│ 5  │108年6月18日│10,100元  │
├──┼──────┼─────┤
│ 6  │108年6月20日│13,250元  │
├──┼──────┼─────┤
│ 7  │108年6月22日│17,280元  │
├──┼──────┼─────┤
│ 8  │108年6月23日│18,890元  │
├──┼──────┼─────┤
│ 9  │108年8月15日│24,000元  │
├──┼──────┼─────┤
│10  │108年8月16日│6,440元   │
├──┼──────┼─────┤
│合計│  ………    │169,690元 │
├──┴──────┴─────┤
│備註:編號9之日期,原告起訴狀 │
│所提出108年9月22日LINE對話翻印│
│照片為「108年8月5日」;原告另 │
│以民事補正狀更正日期為「108年8│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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