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李祐誠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賜
訴訟代理人 林色珍
被 告 鄭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埔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埔打路時,撞及斯時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亦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6,000元。
⒉系爭B車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上開事故受損5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綜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使原告受有傷害以及系爭B車損害,並因上開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6,000元、系爭B車因上開事故受損5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車損照片、系爭B車維修單、原告在職證明、原告108年8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以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9年4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0658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相符,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埔打路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沿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系爭B車毀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6,000元以及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上開事故受損59,0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廚師等情。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95,000 元(計算式:26,000+59,000+10,000=95,000),應可認定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B車,沿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埔打路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等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7,000元(計算式:95,000元×0.6=5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