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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楊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追加訴之聲明,僅為補充事實上陳述而已。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與本件不同。
故上開原告補充事實上陳述等情,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75年9月15日前係屬未登錄地,而原告於68年間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所有之共有土地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該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445地號土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原告取得坐落同鎮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並與系爭土地毗鄰,原告同時於土地之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3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及原告上開土地,均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本件因重測成果有瑕疵,使原告土地界址發生浮動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原告建物所占用土地逾越楊嘉凌及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之情。
㈡後原告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
而原告家族於64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起造系爭建物,68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詎地政機關於75年間,不顧原告反對,逕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多年來因地界浮動,東西向已因地界浮動擠壓到原告所有土地,尤其是68年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測量之地界與75年間被告因申請本無登錄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同段398地號土地地界向東移擠壓至397、397-1地號土地地界約2.5公尺(68年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系爭建物外圍牆為地界基準,75年間測量地界基準竟在牆上,地界基準顯已位移且模糊),致原告原依測量地界線所建築之系爭建物所占土地,明顯不足,原告之系爭建物未來恐面臨部分在系爭土地上因而須拆屋還地之窘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間依據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於75年9月15日辦畢,登記前囑託溪湖地政依法測量結果並無經界位移或爭議之事,亦無界址不明情形,既然系爭土地已於75年間登記為國有,非為未登記之土地,與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所依據民法之規定構成要件有所扞格,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97地號、397-1地號土地界址不明,且因多年來土地位移造成界址浮動不定,未來一旦界址擠壓移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即有拆屋還地之危險,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後原告所受到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建物相關照片11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證明書、彰化縣○○鎮○○○○00○○○○○00號調解摘錄、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書、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彰化辦事處110年3月3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03304940號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答辯。
㈢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經查,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原告指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作成鑑定書、圖過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1月17日以測籍字第1091303159號函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寄至本院,依鑑定書鑑定結果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地界基準點或地界線位移之情形,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397地號、397-1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溪湖地政地籍測量結果一致等語,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
原告復於110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經鈞院提示上開鑑定書、圖後,僅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之地界(原告所有土地西側)未變更,惟並不知悉原告系爭土地東側是否因地界位移而擠壓原告所有土地等情。
本院再於110年1月20日以彰院平員民廉109員簡字第192號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於110年1月29日以測籍字第1101330746號函覆本院,內容載明:「…三、有關貴庭來函所詢本中心履勘當天是否有測量同段391、396-1地號土地1事,經查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工作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施測範圍包括西寮段391、396-1地號土地附近之現況點」等語。
足證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時,已將附近391地號、396-1地號土地之現況點均予納入測量範圍考量,非僅測量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397、397-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國土測繪中心既已測量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397、397-1地號土地界址點、地界線,且併與參考附近土地界點,最終作出上開土地未有位移,地界線未浮(移)動之結論,則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家族於64年間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經本院裁判分割後,原告方取得397、397-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持續占有,應對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可以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云云。
次查,上開土地於86年間方才移轉登記予原告,64年間至86年間是否原告為善意自主占有,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最重要之點在於原告即使對於系爭土地善意自主占有,惟原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並未依取得時效完成後,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國有後,歷經30餘年,原告方向本院請求對於系爭土地確認原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存在,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本院認原告請求也違背法律安定性之要求。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含測量、鑑定必要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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