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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麗芬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為被告之楊美娟、林木山、胡昶愷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蔡麗芬,並均辦妥移轉登記,而由被告蔡麗芬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楊美娟、林木山、胡昶愷同意,依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8.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麗芬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南臨柏油道路,另三側均與鄰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而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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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彰化縣員林市新中州段161 │
│例/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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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928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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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芬 │28080分之20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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