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鄭永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鄭耀碧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99元,及自1
- (二)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以被告鄭耀碧設籍於彰化縣○○鄉○
- (三)被告鄭耀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
- (四)被告鄭秋容曾經主張105年間有實質的借款,但就借款的部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鄭耀碧則以:
- (二)被告鄭淑銘則以:被告鄭耀碧前向被告鄭淑銘借40萬元,所
- (三)被告鄭秋容、鄭詹文則以:
- (四)被告鄭永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分割遺產行為係無償行為,惟為被告鄭耀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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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 告 鄭耀碧
鄭淑銘
鄭秋容
鄭永輝
鄭詹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秋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鄭武雄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鄭淑銘、鄭秋容、鄭永輝、鄭詹文為被告,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鄭永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耀碧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99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鄭耀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8764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以被告鄭耀碧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地址,查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鄭武雄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後所遺留,是被告鄭耀碧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於繼承鄭武雄之遺產後,卻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以分割協議方式無償處分予其他被告繼承人鄭淑銘、鄭秋容。
然查,被告鄭耀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即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卻將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與其他被告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
(三)被告鄭耀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即取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嗣後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同意由被告鄭淑銘、鄭秋容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
從而,被告鄭耀碧既已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分割協議,將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為不利於己之處分,使其既得之財產因而減少,以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四)被告鄭秋容曾經主張105年間有實質的借款,但就借款的部分並沒有提出實質交付的證據,只有提出提款單,若是大筆的金額應該是用匯款,而不是以現金交付,此部分不符合常理。
且鄭淑銘借款的行為,都是以手寫部分為證,並無其他佐證,也沒有被告的簽名或是任何的證據,原告認為前所述行為皆為無償行為。
(五)並聲明: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鄭武雄所遺附表編號1、2、3之遺產,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2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22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鄭淑銘、鄭秋容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員資字第124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鄭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耀碧則以:1.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經判決駁回。
2.被告鄭耀碧前向被告鄭淑銘借款40萬元,都是被告鄭淑銘領錢後再請孩子載去娘家拿現金給被告鄭耀碧,是分好幾次借。
(二)被告鄭淑銘則以:被告鄭耀碧前向被告鄭淑銘借40萬元,所以財產沒有分割給被告鄭耀碧,前案都有提出證據了。
(三)被告鄭秋容、鄭詹文則以:1.被告鄭耀碧前向被告鄭秋容借30萬元,所以財產沒有分割給被告鄭耀碧,前案都有提出證據了。
2.被告鄭秋容是用新光保險保單借款,再將款項借給被告鄭耀碧,每次都是被告鄭耀碧跟被告鄭秋容說缺多少錢,被告鄭耀碧就去新光人壽用保單借款給被告鄭耀碧。
3.當時是跟新光保險辦1張可以借款的卡,隨時可以提領跟還款,除了新光保險的錢以外,還有被告鄭秋容自己的錢,總共有超過30萬元,但是母親即被告鄭詹文說被告鄭耀碧是自己的哥哥,不要互相為難,就用遺產分配的方式來還款。
(四)被告鄭永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9年1月14日司家試字第1090110009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1、2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於106年2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含遺產分割協議書、鄭武雄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分割遺產行為係無償行為,惟為被告鄭耀碧、鄭淑銘、鄭秋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鄭耀碧積欠被告鄭淑銘共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鄭淑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紙為證,另積欠被告鄭秋容30萬元,均由被告鄭秋容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方式,以現金提領交付被告鄭耀碧,亦據被告鄭秋容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則被告鄭耀碧既積欠被告鄭淑銘40萬元未清償、積欠被告鄭秋容30萬元未清償,被告間協議將附表編號1、2之遺產歸由被告鄭淑銘、鄭秋容繼承,而免除被告鄭耀碧之債務,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況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亦難僅憑被告鄭耀碧未繼承取得遺產之事實,遽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鄭耀碧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移轉交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淑銘、鄭秋容塗銷附表編號1、2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不動產 】
┌──┬──────────────────────────────┬─────────┐
│編號│土地 │ 取得人 │
│ ├───────────────┬───────┬──────┤ │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1.16 │ 全部 │鄭淑銘2分之1 │
│ │ │ │ │鄭秋容2分之1 │
├──┼───────────────┴───────┴──────┼─────────┤
│ │建物 │ │
│ ├───────────────┬───────┬──────┤ │
│ │門牌號碼 │ │ 權利範圍 │ │
├──┼───────────────┼───────┼──────┼─────────┤
│ 2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70 │ 全部 │鄭淑銘2分之1 │
│ │(建號: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段126建│ │ │鄭秋容2分之1 │
│ │號) │ │ │ │
└──┴───────────────┴───────┴──────┴─────────┘
【動產】
┌──┬──────────────────────────────┬─────────┐
│ │動產 │ 取得人 │
├──┼───────────────┬───────┬──────┼─────────┤
│ 3 │合作金庫銀行 │156,272元 │ │未為協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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