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蕭資樺於109年1月28日1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陳錦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200元。
- (三)原告馮儀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
-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均答辯以:
- (二)被告蕭資樺另答辯以:被告蕭資樺為直行車,因被被告賴浚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對撞
-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賴浚朋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
- (三)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錦富請求被告連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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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錦富
原 告 馮儀芊
被 告 賴浚朋
被 告 蕭資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富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儀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陳錦富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馮儀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資樺於109年1月28日1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賴浚朋發生對撞事故,兩車碰撞後波及原告擺置於博愛路路邊之攤位,致原告之生財器具及蔬菜等物品嚴重受損。
(二)原告陳錦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200元。1.物品損失:⑴白鐵不銹鋼攤架:原告放置板豆腐的白鐵不銹鋼攤架受損,損失20,000元,因為買了7、8年太久了,無法拿到估價單。
⑵棚架:原告攤販的棚架受損,請3、4年前的原廠商重新訂做,支出48,200元。
⑶物品損失合計共68,200元。
2.營業損失:被告的營業損失有照片可以證明,因為生財工具被被告撞爛了,導致無法營業,一天損失3,000元,共7天無法營業,損失21,000元。
3.合計89,200元。
(三)原告馮儀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1.物品損失:⑴蔬菜:被告損失一箱30公斤的花椰菜500元;
另外包括紅蘿葡、洋蔥、紅甜椒、黃甜椒,估計約3,000元。
⑵器具損失如下:①鐵管座3支、傘3支,各2,000元,共12,000元。
②秤2個,每個3,500元,共7,000元。
③電風扇2支,每支1,600元,共3,200元。
④LED燈3支,每支400元,共1,200元。
⑤櫃子2個,一大一小,大約3,500元。
⑥鐵桌長板,一個3,500元。
⑦另外還有籃子、鐵架、零碎小東西,共2,000元。
⑶物品損失共35,400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一天收入約2、3,000元,共5天無法營業,請求營業及精神損失14,600元。
3.合計5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富89,20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儀芊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答辯以:1.原告陳錦富部分:⑴原告陳錦富請求的金額太高,也沒有列尺寸,新品換舊品亦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陳錦富被撞損的棚架已使用3、4年沒有意見,但物品放在戶外,折舊應該比較高。
⑶原告陳錦富的營業損失應提出證明。
2.原告馮儀芊部分:⑴對於原告馮儀芊所提的估價單,蔬果的部分當時只有看到花椰菜,其它的沒有看到,其餘否認;
對於原告馮儀芊所稱損失一箱30公斤的花椰菜金額500元不爭執。
⑵原告馮儀芊所提出的單據,應該是事後才去補開的,原告應該要拿進貨單出來舉證。
⑶原告馮儀芊的營業損失亦應提出證明。
(二)被告蕭資樺另答辯以:被告蕭資樺為直行車,因被被告賴浚朋撞擊致偏離原車道,且最終車子停放在博愛路車道上,並非被告攤放位置,因無預見可能性,故並無過失;
縱然本院認為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將物品堆置在道路上,罔顧用路人安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
另原告馮儀芊係物品受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對撞事故,致波及原告擺置於博愛路路邊之攤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賴浚朋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蕭資樺未依規定減速(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至被告蕭資樺辯稱原告將物品堆置在道路上,罔顧用路人安全,故原告就其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雖違規將攤位擺置於博愛路路邊,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為被告二人車輛互相撞擊後,偏離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與原告之違規攤放擺置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蕭資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1.原告陳錦富部分:⑴物品損失:①白鐵不銹鋼攤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白鐵不銹鋼攤架受損,損失20,000元一節,惟查,原告除於起訴狀記載「不銹鋼攤架壹台20,000元」外,未能提出白鐵不銹鋼攤架之購買證明,亦無從知悉白鐵不銹鋼攤架是否確有損壞、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白鐵不銹鋼攤架受損,受有20,000元之損害即無法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白鐵不銹鋼攤架2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棚架: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棚架之修理費用48,200元,已提出宜新帆布裝行估價單為佐,又該估價單均為器具費用支出。
惟關於更新器具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器具(含生財器具)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棚架【器具(含生財器具)】,原告陳錦富已使用3、4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可稽,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棚架之使用年限,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爰以4年計算已使用時間,則系爭棚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③故原告陳錦富得請求之物品損失共7,641元。
⑵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一天損失3,000元,共7天無法營業,損失21,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記載相關營業收入、油水電費用、市場租金費用、稅捐等費用,原告是否因系爭攤位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
且如原告確有工作損失,自可提出其去年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資料證明,惟原告陳錦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獲得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⑶合計7,641元。
2.原告馮儀芊部分:⑴物品損失共計35,400元:①蔬菜:被告馮儀芊主張花椰菜損失一箱30公斤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其餘紅蘿葡、洋蔥、紅甜椒、黃甜椒合計約3,000元部分,雖據原告馮儀芊提出估價單為據,惟此估價單為原告馮儀芊自行手寫,且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照片散落於地之蔬果除花椰菜外,未見有其他蔬果,原告馮儀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除花椰菜外,尚有其他蔬果受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②器具損失如下:原告馮儀芊主張損失鐵管座3支、傘3支,秤2個電風扇2支LED燈3支櫃子2個鐵桌長板一個、籃子、鐵架、零碎小東西等,合計32,400元,雖據原告馮儀芊提出估價單為據,惟此估價單為原告馮儀芊自行手寫,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馮儀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失,及損失金額為何,則原告馮儀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③物品損失共500元。
⑵營業損失:原告一天收入約2、3,000元,共5天無法營業,請求營業及精神損失14,600元。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記載相關營業收入、油水電費用、市場租金費用、稅捐等費用,原告是否因系爭攤位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
且原告馮儀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除花椰菜一箱500元外,其餘蔬果或生財器具之損害均屬不能證明,故其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導致5日不能營業,實有可疑。
況原告馮儀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其損失金額為何,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獲得原告確有營業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⑶合計500元。
3.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原告陳錦富於7,641元,原告馮儀芊於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錦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41元;
原告馮儀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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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00×0.369=17,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00-17,786=30,414第2年折舊值 30,414×0.369=1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14-11,223=19,191第3年折舊值 19,191×0.369=7,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91-7,081=12,110第4年折舊值 12,110×0.369=4,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10-4,469=7,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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