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18,2021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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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冠霖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怡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冠霖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孝怡如獨自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5,000元;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昱廷如獨自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51,914元,惟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二萬元、乙賠償一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二千五百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二千五百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算,依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孝怡、陳昱廷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6,914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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