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2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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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怡靜所有,訴外人陳德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7,287 元(含工資23,975元、零件100,900 元、烤漆30,612元、拖吊費1,800 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都不讓我看車,然後就在109 年5 月寄了一堆帳單要我支付,我覺得不合理,原告應該要和我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97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57,287 元(含工資23,975元、零件100,900 元、烤漆30,612元、拖吊費1,80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1月3 日,已使用3 年7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烤漆及拖吊費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6,280元【計算式:19,893元+23,975元+30,612元+1,800元=76,28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80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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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900×0.369=37,2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900-37,232=63,668第2年折舊值 63,668×0.369=23,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68-23,493=40,175第3年折舊值 40,175×0.369=14,8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75-14,825=25,350第4年折舊值 25,350×0.369×(7/12)=5,4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50-5,457=1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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