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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蔡隆發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0元,並於民國85年7月30日簽發面額為380,000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憑證。
(二)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所載還款方式履行,經多次請求清償債務,但被告屢於約定清償期前,再以尚有無法清償之原因為理由而一再展延清償日期,迄今386,000元均未清償。
(三)兩造於85年11月28日於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債務和解成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和解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是同一筆債務,但是被告就是不還錢。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原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85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乙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則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
三、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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