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24,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曾榮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圓)所示編號A1-A2-A3-A4-A1範圍內、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設立管線使用,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鐵柱3支及其上鐵鍊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9年3月31日向被告之夫陳喜一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陳喜一卻隱瞞同段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地號土地)原經行政機關徵收為道路,卻又發還原地主,並經陳喜一取得,卻未一併移轉於原告,造成原告向陳喜一購買之系爭70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於921地震重測時,發現系爭704地號土地為陳喜一所有,遂向陳喜一協調購買事宜,然陳喜一並無任何表示,直至陳喜一過世,系爭704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來函通知原告要將系爭704地號土地築牆圍起,嗣並將系爭704地號土地以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柱、鐵鍊圍起,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二)原告所有系爭703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法連接對外道路通行,被告設置鐵柱及鐵鍊,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柱及鐵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範圍內,面積0.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如附件照片中之鐵柱、鐵鍊拆除,並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704地號土地上之鐵柱、鐵鍊為被告所圍,原告的鐵門已經佔到系爭704地號土地,原告要如何出入是原告自己的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系爭703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且該地南、東、北側均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西側臨被告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與莒光路相通,現況並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有系爭703、7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70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甚明。

(二)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項。

(三)原告主張欲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莒光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蓋滿於系爭703地號土地上,大門朝向西側莒光路,並隔被告所有之系爭704地號土地與莒光路相通,而被告所有之系爭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北側寬度(即附圖編號A1至A2)僅0.21公尺、南側寬度(即附圖編號A3至A4)僅0.15公尺、東側長度(即附圖編號A2至A3)5.18公尺、西側長度(即附圖編號A1至A4)5.19公尺,總面積僅0.96平方公尺,十分微小,根本無法獨立為任何使用,且系爭704地號土地現為舖設水泥之空地,毋庸再為設置、變更土地使用情形即可供通行使用。

從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04地號土地,尚無礙於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且有助於袋地之經濟效益、並於現實上有通行之可能性,毋庸另耗費大量成本設置道路、變更地上物之現況,應屬對涉訟土地及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為可採。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通行系爭704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乙節,業經本院審酌如前;

而系爭704地號土地上,目前經被告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柱3支及鐵鍊一事,則經本院勘驗屬實。

故本院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7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通行,而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柱3支及其上鐵鍊拆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70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照片所示鐵柱3支及其上鐵鍊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2、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