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新臺幣(下同)86,368元,及被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78,000元,及被告吳振誠自108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其餘由原告施祝花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誠為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
- 三、被告則以:所提出之王秀女中醫診所醫療單據是原告李秋蟬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李秋蟬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四)茲就原告施祝花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 五、結論:原告李秋蟬、施祝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李秋蟬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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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李秋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祝花
被 告 上永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敬智
被 告 吳振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新臺幣(下同)86,368元,及被告吳振誠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自109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78,000元,及被告吳振誠自108年12月26日起、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自109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其餘由原告施祝花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李秋蟬原以吳振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施祝花為原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14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352,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誠為被告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振誠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208.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李秋蟬駕駛原告施祝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之減速車道,肇事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而受損,原告李秋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併頭暈、頸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李秋蟬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4,000 元、看護費30,000元、中醫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20,000元、營養費8,000 元之損失及薪資損失80,000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施祝花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損失140,000 元及支出拖車費8,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蟬352,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祝花14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所提出之王秀女中醫診所醫療單據是原告李秋蟬治療不孕症的藥,與本件事故無關,拖車費部分同意賠償,所提出請假明細是原告李秋蟬丈夫的資料,同意以原告李秋蟬薪資實際減損為依據,原告李秋蟬之診斷書未記載須受人看護,故認為看護費之請求無理由,如依108 年3 月權威車訊二手車價,並佐以系爭車輛之款式平均車價年折2 至3 萬元,系爭車輛二手車價僅有8 萬元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醫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至35、43、47、49、57至65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振誠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李秋蟬所駕駛、原告施祝花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秋蟬受有身體傷害及相關損失,並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吳振誠之行為與原告李秋蟬、梁祝花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誠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吳振誠為被告上永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李秋蟬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藥費: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藥物費用4,000 元等語,其中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0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揭門診收據為證,其治療日期為108 年3 月16日、3 月22日,核與前揭診斷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藥物費用部分,原告李秋蟬雖提出秀水福倫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其上並未載明所購買項目為何,僅有金額之記載,自無從予以准許。
又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7 月12日門診收據部分(見附民卷第69頁),原告李秋蟬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診斷書證明有何就診之必要,且該次就診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已近4 個月,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應予以駁回。
⒉看護費: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0日,然觀之卷附診斷書(見附民卷第43、47頁),均未見需專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李秋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請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中醫治療費: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中醫治療費10,000元,然觀諸所提出之王秀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女性不孕、頭部挫傷,所提出自費收據中多張有助孕左歸丸之記載,且原告亦自承藥物均為不孕症的藥物,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單據內所載費用包含物理治療之費用等語,然而細譯原告李秋蟬所提出之自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7頁、第71至73頁),其中均未包含掛號費與診療費,俱為「內服藥費」或「飲片藥費」,亦即該等費用全係原告李秋蟬服用藥物所支出之費用,無從認定其中有何關於物理治療之費用,此外,原告李秋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為證,然而其內容均係加油費或停車費,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之支出,而原告李秋蟬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屬其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營養費原告李秋蟬另主張其因傷需服用營養品,支出8,000 元,然觀諸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需服用營養品之記載,故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屬治療原告李秋蟬傷害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⒍薪資損失:原告李秋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等語,但未能提出請假資料,而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足認其於108 年3 月領得之薪資為41,858元、同年4 月則領得37,495元,可認其因而受有薪資實際減損為4,363 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李秋蟬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併頭暈、頸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李秋蟬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銀行業,月收入約40,000元;
被告吳振誠受雇於被告上永公司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25 ,000 元,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秋蟬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李秋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從而,本件原告李秋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3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5 元+薪資損失4,363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6,368元】。
(四)茲就原告施祝花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施祝花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故已報廢,相同車齡車款二手車價為14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40,000 元等情。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施祝花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難以修復因而將其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70,000元,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7 月7 日彰汽商泓字第1090000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回復之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拖車費原告施祝花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拖車費8,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施祝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000元【計算式:車輛損失70,000元+拖車費8,000 元=78,00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秋蟬、施祝花對被告吳振誠、上永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於108 年12月7 日前已為催告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應以其各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振誠自108 年12月26日起、被告上永公司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原告李秋蟬、施祝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誠、上永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李秋蟬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李秋蟬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損失、中醫費、營養費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施祝花請求部分,係屬移送本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增生裁判費,因此,就該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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