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青江至民國109年3月4日止,尚積欠原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對於被告李青江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 (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代位被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陳怡安
被 告 李青江
李青美
李懿芸(即李青芸)
李青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青江與被告李青美、李懿芸、李青洋、李青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青江至民國109 年3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83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5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陳詠之遺產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予以分割,然系爭不動產仍維持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被告李青江竟怠於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青江所有之應有部分進行執行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830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青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對於被告李青江尚有前揭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帳卡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63至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又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分割公同共有物前,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顯非得按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公同共有物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公同共有物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告李青江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公同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李青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青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規定,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青江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李青江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青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李青美、李懿芸、李青洋、李青海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坐落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比例 │
├──┼─────┼────┤
│ 1 │李青江 │5分之1 │
├──┼─────┼────┤
│ 2 │李青美 │5分之1 │
├──┼─────┼────┤
│ 3 │李懿芸 │5分之1 │
├──┼─────┼────┤
│ 4 │李青洋 │5分之1 │
├──┼─────┼────┤
│ 5 │李青海 │5分之1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5分之1 │
├────┼────────┤
│李青美 │5分之1 │
├────┼────────┤
│李懿芸 │5分之1 │
├────┼────────┤
│李青洋 │5分之1 │
├────┼────────┤
│李青海 │5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