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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賴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9.71%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459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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