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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松廷(即陳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10 元,及其中220,259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表,依約如有消費款未清償時,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1,210 元(其中本金220,259 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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