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3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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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葉芯丞
被 告 周佑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本票裁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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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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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24日│83,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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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24日│83,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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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8月24日│83,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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