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4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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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典匠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貽順
被 告 江再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江再然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員補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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