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5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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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曾盈蓁

訴訟代理人 李東展


李慶聰

被 告 詹秀英即學勳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慶忠,並委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並未告知如系爭土地2年內出售,必須課徵所得價金45%之房地合一稅,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通知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9,270元之房地合一稅,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繳納,另課處應納稅額50%之罰鍰即154,635元,共計46萬3,905元,而房地合一稅係屬兩造簽立委任契約後被告應告知之義務,如經被告告知,原告即使需錢孔急,亦不會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契約附隨義務、地政士義務違反損害賠償(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當場呈交之被告代書費用單據真實性,該單據非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費用,而是原告之子繼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單據。

㈡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本件係買方李慶忠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

㈢房地合一稅屬於個人(即賣方)所得稅,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被告執行地政士業務範圍僅限於「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增值稅等相關稅務事項須告知原告,至於涉及個人所得稅之申報與系爭土地無關,非屬地政士之專業,難認係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實無法強令被告負擔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李慶忠間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在卷可按,應堪信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爭點在於:⒈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如有,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之附隨義務?⒉被告是否因故意而侵害原告金額46萬3,905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應否賠償?茲將本院認定與理由分述如下:⒈本院認附隨義務不以契約訂立為前提,被告執行業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房地合一稅30萬9,270元部分:①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給其子,復於106年8月4日出售予李慶忠,期間未超過1年,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扣除取得土地成本後原告仍有68萬7,267元之獲利,依上揭規定,應自獲利中課以45%之所得稅30萬9,270元,仍有37萬7,997元之淨利益。

本院認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僅為「少賺」而非「損失」,且房地合一稅自105年間施行以來,經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媒體滾動式宣傳,藉以遏止投機炒房地之歪風,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將個人所得稅與土地稅(增值稅、契稅等)混為一談,強將個人所得稅之申請事項(非地政士法定業務)加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②民法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契約是否訂立無必然關係,因其係本於「誠信原則」而發生,目的非使債權給付利益獲得滿足,其所保護的是在債之發展過程中,契約預期給付利益以外之利益,亦即債權人之「固有利益」。

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其固有利益為將土地變換成金錢,且原告自陳當時需款孔急,被告亦依其專業履行兩造買賣契約履行義務,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另個人所得稅類之房地合一稅申辦或告知,不在地政士法第16條地政士執行法定業務範圍內,被告代為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且將辦理過程及費用支出明細向兩造報告,已為委任契約之完成,且未據買賣雙方陳述被告在辦理過程中有何瑕疵或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存在個人所得稅告知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足採。

③附隨義務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設,非無限擴大原告依附隨利益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土地事項之協力與告知,方屬被告執行業務應遵守之義務,除上開事項外,非屬被告應協力或告知之範圍,否則契約當事人動輒得咎,非立法目的之本意。

本院依「例外從嚴」之法則,嚴格審視全辯論意旨,仍認原告依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⑶罰鍰15萬4,635元部分:彰化國稅局於109年2月7日方通知原告須繳納系爭土地出售之房地合一稅30萬9,270元,惟當時原告居所搬至臺中市而遲誤通知書收受,以致遲延超過繳納期限,被課處罰鍰15萬4,635元,因被告僅在系爭土地移轉申請書上書寫原告戶籍地,未載明居所地,以致原告無法收受通知書,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罰緩云云。

經查,原告遷至臺中市居所地,本應安排戶籍地(家人或鄰居等)收受信件事宜,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寫原告之戶籍地本無錯誤,兼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必須記載原告居所地,是原告遷至臺中市而未及收受國稅局通知書並遲延繳納稅款乙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准許。

⒉被告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義務,不應賠償原告。

理由臚列如下:⑴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

然而,地政士法第26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其中「違反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自同法第16條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認定,被告既然未違反其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義務,又未據原告指陳證明被告有無不正當之行為,則被告未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更不具有故意主觀意圖,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理自明。

⑵被告未告知原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事實,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①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因於106年8月間需款孔急,遂將系爭土地變現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105年11月3日)不到9個月就將系爭土地出售,而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原告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2年至5年內出售,核課稅率方降為35%,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離2年取得時間尚有1年3個月,則原告需款孔急之前提下,是否仍能等待1年3個月方出售系爭土地變現?又縱經過2年,原告申報所得稅部分仍須自其獲利68萬7,267元課以35%之房地合一稅計24萬543元,與原告1年內出售系爭土地繳納所得稅額僅差距68,727元,原告是否會為了節省6萬餘元,而持續不出售系爭土地?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本院認被告如告知原告房地合一稅相關事宜,原告亦會衡量如再等待1年3個月,僅能節省6萬餘元金額,而非不必繳納房地合一稅。

則原告上開主張其損失30萬9,270元係由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云云,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②侵權行為如無阻卻違法事由,應逕認行為人之行為為不法,本件被告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執行其法定業務,其業務範圍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之,前已述及。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侵害原告繳納30萬9,270元稅款之所有權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憑辦。

另被告執行其業務係依據法令規定之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合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契約附隨義務、地政士義務違反損害賠償(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3,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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