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明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陳明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