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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於109年3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未再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如有消費款未清償時,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收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迄今積欠原告270,798元(其中本金264,024元、利息6,774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書、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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