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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陳泮修
陳世彰
陳純宗
林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林珮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繼承人陳欽源之繼承人陳泮修、陳○○、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泮修、陳○○、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9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陳○○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另具狀更正被告陳○○、陳○○為陳世彰、陳純宗,並追加陳欽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及附表三所示存款為訴訟標的,並因被告陳世彰已將陳欽源所遺部分遺產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珮慈,因而追加林珮慈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被告林珮慈應塗銷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泮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泮修已無資力。
而被告陳泮修之父親陳欽源於106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共同繼承,然因被告陳泮修積欠原告款項,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彰、陳純宗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合意將系爭遺產約定僅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為繼承,被告陳泮修形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已害及原告的債權;
而被告陳世彰隨即再將系爭遺產之一部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珮慈,被告林珮慈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林珮慈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
⒋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為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
⒌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三所示存款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均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林珮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泮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344,0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48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林珮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2月13日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則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陳欽源所遺留之遺產,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共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陳世彰繼承權利範圍11181分之1064,由陳純宗繼承權利範圍11181分之53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陳世彰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2,由陳純宗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外,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間就陳欽源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共計10,838,016元部分,是否有經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間協議分割而均歸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取得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遺產亦係歸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繼承取得,從而,以陳欽源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陳泮修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將其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難認有據。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原告雖聲明:被告陳世彰(受益人)、林佩慈(轉得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等語。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債權人訴請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聲明,應屬無據。
⒉而原告又聲明訴請:被告林珮慈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等語,然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文件;
而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房屋稅稅籍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林珮慈是向被告陳世彰價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再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佐證被告陳世彰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林珮慈一節,然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僅為稅捐單位核課稅賦所用,並不得遽以認定為被告陳世彰、林珮慈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且此情又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不相符,是自難認為被告陳世彰、林珮慈不利之認定,從而,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陳世彰、林珮慈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轉得人之被告林珮慈於轉得時,知悉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泮修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珮慈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世彰、林珮慈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林珮慈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予被告陳世彰名下。
㈣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即登記為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
㈤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均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81分之 │陳世彰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1│
│ │ │1596 │181分之1064,陳純宗繼承 │
│ │ │ │取得權利範圍11181分之532│
├──┼───────────────────┼─────┼────────────┤
│2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大溪路田寮巷│1分之1 │陳世彰繼承取得權利範圍3 │
│ │1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分之2,陳純宗繼承取得權 │
│ │ │ │利範圍3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81分之 │陳世彰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 │ │532 │11181分之1064,移轉權利 │
│ │ │ │範圍11181分之532予林珮慈│
├──┼───────────────────┼─────┼────────────┤
│2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大溪路田寮巷│3分之1 │陳世彰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 │1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3分之2,移轉權利範圍3分 │
│ │ │ │之1予林珮慈 │
└──┴───────────────────┴─────┴────────────┘
附表三:
┌──┬───────────────────┬───────┐
│編號│存款 │金額(新臺幣)│
├──┼───────────────────┼───────┤
│1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4,819,321元 │
├──┼───────────────────┼───────┤
│2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3,901,600元 │
├──┼───────────────────┼───────┤
│3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400,000元 │
├──┼───────────────────┼───────┤
│4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62,457元 │
├──┼───────────────────┼───────┤
│5 │溪湖鎮農會 │8,407元 │
├──┼───────────────────┼───────┤
│6 │溪湖郵局 │646,2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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