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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被 告 曾宏智
楊玉枝
曾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宏智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曾宏智之被繼承人曾昭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楊玉枝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楊玉枝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曾宏智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楊玉枝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宏智、楊玉枝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昭宗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 年8 月1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雖曾於109 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然而仍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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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財產數量 │
├──┼───┼────────────┼───────┤
│1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段910 地│面積65.61 平方│
│ │ │號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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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段1015建│面積108.23平方│
│ │ │號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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