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88,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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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靜琴

被 告 江木筆
葉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木筆為配偶,然原告竟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當日偕同友人發現被告2 人晚間9 時許仍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約會,被告葉品希發覺遭原告發現時,當場坦承其知悉被告江木筆已婚,且已與江木筆有性關係。

被告2人並於109 年4 月12日在停放於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之車上親熱愛撫。

又被告葉品希之配偶楊世杰於109 年4 月16日至原告住處,通知原告略以:被告2 人有婚外情,且被告葉品希因而離家在外租屋,楊世杰並曾於109 年3 月16日至被告葉品希之租屋處,發現被告2 人於深夜同處一室共眠,楊世杰憤而敲門吵醒被告2 人,並與被告江木筆發生互毆事件等語,更加確認被告2 人間有婚外情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畫面譯文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譯文,被告葉品希於原告詢問其是否已經與被告江木筆發生關係時,並未予以否認,被告葉品希明知被告江木筆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晚間單獨與被告江木筆出遊,甚至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木筆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論被告2 人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江木筆名下無財產,於108 年時有薪資所得27萬7,200 元;

被告葉品希名下有1 輛汽車;

原告名下亦有1 輛汽車,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因被告2 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相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自言詞辯論當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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