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89,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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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張紅燕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黃清良
張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黃清良簽發,由被告張玟娟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黃清良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張玟娟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張玟娟前同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並未放款予他人,只因被告張玟娟曾為原告的主任,始借款予被告張玟娟,被告張玟娟曾多次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

原本利息為民間5分利,換算年利率為18%,嗣被告張玟娟持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利息依民間8分利計算,換算年利率為28.8%之利息,因被告張玟娟一再拜託,原告始收受客票借予款項。

㈢被告張玟娟主動要求原告先把利息扣除,省去每月交付利息的麻煩,被告張玟娟主張本件以被告黃清良簽發之系爭支票調現,利息要收多少,都由原告自己計算,被告張玟娟直至原告匯款至其帳戶內,方知原告扣除之利息。

附表編號1支票,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由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8,200元至被告張玟娟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利息為51,800元(計算式為:8×40×l62=51840)。

又附表編號2支票,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同上帳戶轉帳333,450元至被告張玟娟所有同上帳戶,其利息為66,550元(計算式為:8×40×208=66560)。

被告竟稱年息高達30%以上,甚至40%,實屬無稽。

㈣被告張玟娟與原告約定利息為民間8分利,即換算年利率為28.8%。

又被告張玟娟為省去每月支付利息之麻煩,而要求原告預扣利息如前述。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預扣之利息部分不算入本金,則貸與人交付借款迄借用人清償期間,豈不無償供借用人使用,此與消費借貸性質及公平原則均有違。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玟娟長期以來持票向原告借錢,原告並表示不收被告張玟娟簽發支票,要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張玟娟持他人支票背書後借款。

原告借款前先行扣除利息,再將餘款交付被告張玟娟,原告就會先計算出借當日到支票兌現期間利息,原告並預扣利息後才借款,故借款金額遠少於票面金額。

原告原本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張玟娟,惟自106年10月27日起改用匯款,故在106年10月27日前,原告拿了多少的利息並無精確計算。

惟自106年10月27日後,因有匯款憑據,故支票金額、匯款金額、預扣利息、利率多少均可計算,此有被告所整理出之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月9日各筆借款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可憑。

依系爭計算單可知,原告收取利息高達年息30%,甚至4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

㈡系爭支票合計金額雖為80萬元,惟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4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51,800元,實際僅交付借款348,200元,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4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66,550元,實際僅交付借款333,450元,故系爭支票原告合計僅實際交付681,650元(計算式:348200+333450=681650),又背書人即被告張玟娟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玟娟返還調現之80萬元,自屬有誤。

㈢原告計算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原告多年來(即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月9日)所超收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被告張玟娟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玟娟給付80萬元票據債務自屬有誤。

㈣系爭支票係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清良借票調現而來的,故發票人即被告黃清良與背書人即被告張玟娟間欠缺對價關係,也就是從票據直接原因關係來看,發票人黃清良是可以用借票關係為由來向背書人被告張玟娟提出抗辯,從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原告也知悉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清良借票,故原告屬於惡意,被告黃清良以與張玟娟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清良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28條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亦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本件被告張玟娟持被告黃清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40萬2張系爭支票向原告調集現金,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31日、所示編號2提示日期為同年6月30號,則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依上揭規定應依發票日起算;

另雙方計息天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應計息162日、所示編號2支票應計息208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2人〉、第97頁〈原告〉),而原告匯款並未依票面金額而係扣除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經原告匯款34萬8,200元至被告張玟娟帳戶、所示編號2支票經原告匯款33萬3,450元,亦據兩造相同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2人〉、第95頁至第97頁〈原告〉),且被告張玟娟因當時需款頗急,在調現當時主動向原告提起願付原告8分利(即每萬元日息8元),經原告應允並將現金匯款至被告張玟娟帳戶內,則依原告與被告張玟娟約定,依起息日、發票日、提示票據日換算成年利率為28.8%,應無錯誤,業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㈣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玟娟、黃清良辯稱:被告張玟娟先持被告黃清良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擔保調現,原告事後於10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日各匯款34萬8,200元、33萬3,450元至被告張玟娟帳戶,與附表所示2張支票票面金額各40萬元比較,各差5萬1,800元、6萬6,550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分因未交付借貸人即被告張玟娟,是上開差額部分不應算入被告2人應返還之票款云云。

經查,上開被告2人答辯,係以被告張玟娟前常向原告調頭寸借款,而原告常將利息先扣除後,再將餘額給付被告張玟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玟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本不願借,經被告張玟娟再三請託,並願意主動將利息提高至8分利,原告方應允,並於108年12月18日、同年月2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張玟娟帳戶內,本院認被告張玟娟與原告談妥以被告黃清良簽發系爭支票借款後,主動向原告提及請原告計算利息先行扣除,以免被告張玟娟尚要另外每月給息之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實與貸與人即原告主動先扣除高額利息,再將餘額交付被告張玟娟之事實有別。

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依據之事實有間。

另被告張玟娟提出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及實拿金額之明細表(見本院第79頁),無法由以往2人金錢往來情形推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玟娟借貸當時確有主動預扣高額利息之行為,且被告2人所提之上開明細表,亦未提出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如借據、收款證明、約定利息條款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答辯,洵屬無據。

㈤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之「惡意抗辯」,係就執票人取得系爭票據時為惡意或不法,被告張玟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除借款利息約定有上開爭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坊間所謂以票調現之合法行為,被告黃清良、張玟娟間亦有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之合法原因,原告或被告張玟娟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何惡意可言;

被告張玟娟前曾向原告以票調現週轉之用,辯稱歷次原告皆向被告張玟娟收取暴利高達30%至40%,歷次所預扣之利息早已超過系爭支票票款,遂主張以上開原告歷次預扣之暴利與本件票款抵銷云云。

次查,被告張玟娟前歷次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僅提出自書之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

然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否屬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符合抵銷之要件,僅泛言原告已預扣多次暴利,委無足採。

則針對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與被告前歷次借款應無何關聯,被告2人上開答辯及抵銷抗辯,實有誤解,不應准許。

㈥原告上開應被告張玟娟要求而將利息扣除後匯款部分,係屬原告與被告張玟娟借款利息之約定,其約定利息年利率高達28.8%,前已述及。

本院仍認在年利率20%範圍內之約定利息有效,超過20%之部分無效,故被告2人本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之票款金額,惟超過20%部分金額7萬400元(計算式:800000×〈28.8%-20%〉=70400)係屬無效,被告2人不應負擔,事所至明。

則被告2人實際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9,600元。

至本件原告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上開年利率20%僅為兩造爭執而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張玟娟間意思表示而就系爭票據提示前之消費借貸利息有效部分為認定,然系爭票據既經提示,兩造未約定票據利息,自應回歸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規定,被告2人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72萬9,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8,200元,其中7,478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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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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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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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清良│109年5月31日│  40萬元  │張玟娟│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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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109年6月30日│  40萬元  │張玟娟│109年6月30日│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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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8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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