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以其與執票人間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
- (三)被告雖答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以其與執票人
- (四)按票據債務發生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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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立緯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當時是原告於被告處打麻將賭博,當積欠之賭金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即會開立本票以清償賭債,如本票到期時仍無法清償即再開立他張本票予被告,至107 年9 月5 日止共積欠85萬元之賭債,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但嗣後原告清償10萬元,現尚積欠賭債75萬元。
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可言,系爭本票既因賭債而簽立,依法被告並無請求權,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本票裁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答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情核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對於該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難採信。
(四)按票據債務發生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基於賭債而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賭博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行為應為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為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此事由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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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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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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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月5日 │850,000 元 │691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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