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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德裕
被 告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借款予原告,原告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嗣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故欲向被告取回先前作為擔保之本票,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4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時(原告當時正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向原告恫稱:「我還沒有叫人打你勒(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又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當時正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向原告恫稱:「我如果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死(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刑度太重了。
另以被告為原告所代償之債務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該案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受干預,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打零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現批肉乾當自營商,此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起因為兩造因買賣土地糾紛,被告因細故未能控制脾氣,竟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4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時,向原告恫稱:「我還沒有叫人打你勒(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自由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就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稱:「我如果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死(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自由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另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所代償之債務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6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之債,無論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真實,均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4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時,向原告恫稱:「我還沒有叫人打你勒(台語)」等語;
於107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稱:「我如果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死(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50,000元,共計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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