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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黃冠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與慶安路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桂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12,700元、零件費用163,390元經折舊後為32,214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44,91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被撞還要賠錢對嗎?伊透過交通隊查詢,對方車主近幾年發生二、三次交通事故。
另是對方沒有讓車,伊煞車不及才從旁撞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44,91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出險通知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照片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8月31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5619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又本件事故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第一階段黃冠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右轉彎車右後車尾,為肇事主因;
鄧正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賴桂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謝僑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機車,為肇事主因;
鄧正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黃冠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且本件事故經覆議後仍認黃冠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右轉彎車,為肇事主因;
鄧正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謝僑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已肇事倒地之黃車(未推撞賴車),為肇事次因;
賴桂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冠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鄧正福、謝僑仁均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賴桂英則為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12,700元,零件費用163,390元,此有上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9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7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32,214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2,7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4,91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被告雖表示欲陳報訴外人賴桂英這二年發生交通事故紀錄乙節,然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8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63,390×0.369=60,2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390-60,291=103,099第2年折舊值 103,099×0.369=38,0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099-38,044=65,055第3年折舊值 65,055×0.369=24,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055-24,005=41,050第4年折舊值 41,050×0.369×(7/12)=8,8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050-8,836=3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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