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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漢湖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賴漢湖賠償車輛修理費可以,可是被告黃崑銘與原告間屬契約之糾紛,不可在本件併予請求。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崑銘請求部分,應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並敘明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並提出發票、收據、記載完整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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