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32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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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欲分割被告楊○○等20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惟被告楊○○等20人究為何人,原告並未載明,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員補字第381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1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9年9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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