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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34號
109年度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張紅燕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張玟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曾竹明
黃客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玟娟、曾竹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玟娟、黃客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張玟娟、曾竹明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張玟娟、黃客稂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玟娟、曾竹明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玟娟、黃客稂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玟娟、曾竹明以及張玟娟、黃客稂各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亦均由本院管轄,即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㈠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張玟娟、曾竹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玟娟、曾竹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張玟娟、黃客稂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玟娟、黃客稂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曾竹明簽發,由被告張玟娟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3紙以及被告黃客稂簽發,由被告張玟娟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玟娟長期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後來不願收被告張玟娟所簽發之支票,要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張玟娟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前會先計算出借當日到支票兌現期間之利息,預扣該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被告張玟娟。
原告原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張玟娟,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改用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張玟娟,在106年10月27日前,原告拿了多少被告張玟娟的利息並無精確計算,但自106年10月27日起因有匯款憑據,故支票金額、匯款金額、預扣利息、利率多少均可計算,此有被告張玟娟所整理出之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月9日各筆借款計算單可憑,原告向被告張玟娟所收取利息高達年息30%,甚至4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原告超收被告張玟娟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被告張玟娟對於原告所超收的利息主張抵銷。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雖共計各為120萬元、80萬元,惟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張玟娟,被告張玟娟自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張玟娟向被告曾竹明、黃客稂借票取得,故發票人即被告曾竹明、黃客稂與背書人即被告張玟娟間欠缺對價關係,自票據直接原因關係來看,發票人曾竹明、黃客稂自得以借票關係為由,向背書人被告張玟娟提出抗辯,從而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也知悉被告張玟娟向被告曾竹明、黃客稂借票,原告自屬惡意,被告曾竹明、黃客稂亦得以與被告張玟娟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竹明、黃客稂給付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張玟娟持被告曾竹明、黃客稂所簽發,被告張玟娟所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一、二所示轉存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預扣利息後,於附表一、二所示轉存日期由原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存金額至被告張玟娟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申設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帳戶以及被告張玟娟申設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本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玟娟持被告曾竹明、黃客稂所簽發,被告張玟娟所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一、二所示轉存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預扣利息後,於附表一、二所示轉存日期由原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存金額至被告張玟娟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與被告張玟娟間僅就附表一、二所示轉存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與直接前手即被告張玟娟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對被告張玟娟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存金額之借款本金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玟娟就附表一、二所示轉存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部分支付票款,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明文。
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故不受原因關係之欠缺或消滅受影響,然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抗辯,故所指執票人之惡意當指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事由。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曾竹明、黃客稂簽發予被告張玟娟,嗣由被告張玟娟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曾竹明、黃客稂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曾竹明、黃客稂以其等與被告張玟娟之借票事由為辯,自應舉證原告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為明知渠等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
㈢證人黃琪森即被告黃客稂之弟到庭結證稱:伊有聽到張玟娟向張紅燕借貸之對話,但張紅燕不認識黃客稂。
又張玟娟有跟伊說張玟娟與張紅燕借款約定利息。
張紅燕知道張玟娟先跟曾竹明借票,再拿去向張紅燕借錢。
張紅燕知道曾竹明是張玟娟的哥哥。
張玟娟拿曾竹明的票跟張紅燕借錢至少5至6年。
伊有聽過張玟娟及張紅燕提及張玟娟向黃客稂借票,再跟張紅燕借錢等語,是依證人黃琪森上開所述,至多僅佐證原告知悉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客稂、曾竹明借取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持之向原告借款,但證人黃琪森上開證言並未提及原告知悉被告張玟娟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方式,更未敘及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客稂、曾竹明借取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難僅以原告知悉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客稂、曾竹明借取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持之向原告借款一節,即推論原告知悉被告張玟娟、黃客稂、曾竹明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該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時已知悉有消滅或障礙事由。
㈣另被告張玟娟抗辯,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向原告各筆借款,原告收取利息高達年息30%,甚至4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原告向被告張玟娟所超收的利息為不當得利,被告張玟娟對於原告所超收的利息主張抵銷,惟查: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本件原告雖亦自承被告張玟娟所提自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月9日各筆借款,原告向被告張玟娟所收取利息逾年息20%一情,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僅係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被告張玟娟就超過部分既已為給付,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張玟娟之任意給付,被告張玟娟即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是被告張玟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玟娟、曾竹明應連帶給付1,000,320元,被告張玟娟、黃客稂應連帶給付671,0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元)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轉存日期 轉存金額(元) 1 400,000 DA0000000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108年9月25日 328,640 2 400,000 DA0000000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342,400 3 400,000 DA0000000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8年11月6日 329,280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元)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轉存日期 轉存金額(元) 1 400,000 AO0000000 109年7月11日 109年7月13日 108年12月31日 338,900 2 400,000 AO0000000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09年1月9日 33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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