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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賴勁邑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楊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0,000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被告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楊竺欽調現周轉,後因楊竺欽之支票跳票,故轉向被告借票,後楊竺欽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自殺死亡,原告為高利貸業者,聯絡被告,脅迫被告需負票據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以新票換回舊票方式,每20日簽發一張20萬元之支票來償還債務,收回支票16張共370萬元,未收回支票6張共145萬元,合計515萬元。
原告要求被告每10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2,000元,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金額共3,384,000元,因已無力負擔故支票跳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能就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或抗辯之事由予以舉證,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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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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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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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6月25日│40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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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22日│200,000元 │108年6月24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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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7月19日│500,000元 │108年7月19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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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7月20日│200,000元 │108年7月22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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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7月19日│200,000元 │108年7月19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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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7月18日│500,000元 │108年7月18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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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7月13日│40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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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7月15日│30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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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8年7月3日 │40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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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8年6月30日│200,000元 │108年7月1日 │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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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8年6月30日│300,000元 │108年7月1日 │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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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8年7月6日 │25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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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8年7月8日 │20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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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8年7月8日 │200,000元 │108年7月15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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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8年6月22日│200,000元 │108年6月24日│C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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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45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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