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建龍
被 告 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
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