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3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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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簡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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