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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陳金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忠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陳報本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詳細案號,並提出相關證據資為釋明,如:執行命令、通知書或其他相關函文資料。
二、提出被告凌忠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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